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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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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細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及於年終時編具總報告,報主管機關,分送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
- 第 3 條保險人應依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業務計畫及安全準備運用狀況,編列年度預算及…
- 第 4 條健保會應每年編具年終業務報告,並對外公開。
第 二 章 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
- 第 5 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眷屬,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
- 第 6 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無謀生能力,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監護宣告尚未…
- 第 7 條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目所稱在學就讀,指就讀於國內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 第 8 條本法第九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
- 第 9 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專任有給人員,指政府機關(構)、公私立學校具有公…
- 第 10 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
- 第 11 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 第 12 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
- 第 13 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
- 第 14 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判,且經檢察機關…
- 第 15 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第五類被保險人,指以下成員: 一、戶長。 二、與戶長同…
- 第 16 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
- 第 17 條符合本法第十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
- 第 18 條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
- 第 19 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
- 第 20 條保險對象原有之投保資格尚未喪失,其從事短期性工作未逾三個月者,得以原投保資格繼續…
- 第 21 條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成年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
- 第 22 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
- 第 23 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定被保險人,依戶籍法規定設籍於政府登記立案之宗教機…
- 第 24 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 第 25 條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投保之保險對象,其保險費應由其共同生活之其他類被保險人代…
- 第 26 條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象,其保險費仍應…
- 第 27 條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
- 第 28 條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 一、第一…
- 第 29 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
- 第 30 條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成年無謀生能力,或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投保單位應於…
- 第 31 條被保險人因育嬰留職停薪,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投保單位應填具繼續投保及異動申報…
- 第 32 條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失蹤,指經警察機關或移民主管機關受理登記為失蹤、行方不明或查尋之…
- 第 33 條本法第十四條所稱保險效力之開始,指自合於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日之…
- 第 34 條本法第十五條第六項所稱退保原因,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轉換投保單位。 二、改變投…
- 第 35 條保險對象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三日內填具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
- 第 36 條保險對象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予退保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保…
- 第 36-1 條依憲法法庭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憲判字第十九號判決,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
- 第 37 條(刪除)
- 第 38 條(刪除)
- 第 39 條(刪除)
- 第 40 條保險對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統一證號變更或錯誤、第六類…
- 第 41 條保險對象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或前條所定情形,應即通知投…
- 第 42 條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
- 第 43 條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情事時,應於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
- 第 44 條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無保險對象投保達一百八十日以上之情事,或積欠保險…
第 三 章 保險財務及保險費之計繳
- 第 45 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政府每年度負擔本保險之總經費如下: 一、政府為投保單位時,依…
- 第 46 條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 第 46-1 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其他社會保險,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
- 第 47 條(刪除)
- 第 48 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徵收之利息,依欠費期間每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
- 第 49 條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
- 第 50 條各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應負擔或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核計…
- 第 51 條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全民健康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轉帳或代收方式繳納…
- 第 52 條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繳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及政府…
- 第 53 條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扣繳或收繳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負擔之保…
- 第 54 條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
- 第 55 條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定薪資所得規…
- 第 56 條投保單位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補充保險費,應自行計算後填具繳款書,於次…
- 第 57 條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滯納金者,由保險人…
- 第 58 條保險對象重複投保者,應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繳保險費。其重複繳…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及醫療費用支付
- 第 59 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指經主管機關辦理醫院評鑑評…
- 第 60 條保險對象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接受門診、急診或居…
- 第 61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保險對象門診應自行負擔金額,得依各級醫療院、…
- 第 62 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住院日數,指當次住院日數;當次住急性病房或慢性病…
- 第 63 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定…
第 五 章 罰則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65 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
- 第 66 條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 第 67 條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時,依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以第六類保險對…
- 第 68 條保險人每年應公告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三類保險對象適用之投保金…
- 第 69 條(刪除)
- 第 70 條(刪除)
- 第 71 條(刪除)
- 第 72 條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投保單位及扣費義務人辦理本保險…
- 第 73 條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