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
-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狀況,得公告雇主聘僱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募之工作類別。
- 第 4 條 非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之國際書面協定,其內容載有同意外國人工作、人數、居(停)留期限等者,外國人據以辦理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 前項視為工作許可之期限,最長為一年。
- 第 5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
- 第 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
- 第 7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或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項目。 依前項規定公告之項目,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至第四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
- 第 8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8-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條所定外國人聘僱及管理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第二條所定外國人聘僱及管理相關之法定職務必
- 第 9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
- 第 10 條 依國際書面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外國人依契約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依第一類外國人規定申請許可。 前
- 第 11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一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但聘僱許可
- 第 12 條 第五條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三十一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得於該外國人入國後三十日內依第九條規定申請許可。
-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發第一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外交部。
- 第 14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
- 第 15 條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依法有留職停薪之情事,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 第 16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入國工作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及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類外國人之規定。
- 第 17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
- 第 18 條 被看護者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意願者,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
- 第 18-1 條 被看護者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以合理勞動條件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
- 第 19 條 雇主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所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複驗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專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許可。
- 第 20 條 雇主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同條第一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
- 第 21 條 雇主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應徵之求職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性或危險性等情事。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屬非技術性工或體力工
- 第 21-1 條 雇主曾以下列方式之一招募本國勞工,於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得自招募期滿次日起六十日內,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據以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一、向工作場所所在地
- 第 22 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
- 第 23 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
- 第 24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出國、死亡或行蹤不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屆滿三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 第 24-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遞補應於本辦法修正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
- 第 25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不得於辦理國內招募前六個月內撤回求才登記。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 26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
- 第 27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 第 28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之
- 第 29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或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準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第 30 條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序。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
- 第 31 條 雇主不得聘僱已進入我國境內之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 第 32 條 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下列文件: 一、招募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報告。 三、專長證明。 四、行為良好之證明
- 第 33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前項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 三、文康設
- 第 34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
- 第 34-1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之工作者,應於外國人入國日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同意辦理下列事項: 一、安排外國人於入國日起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入國講習。 二、代轉
- 第 34-2 條 雇主同意代轉前條第二款所定文件如下: 一、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三十二條
- 第 34-3 條 雇主辦理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款所定申請聘僱許可事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已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二及前
- 第 34-4 條 外國人完成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款之入國講習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五年效期之完訓證明。 前項外國人因故未完成入國講習者,雇主應安排其於入國日起九十日內,至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立之入國講習網
- 第 35 條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第二類外國人之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應以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工資切結書記載內容為準。 當地主管機關對期滿續
- 第 36 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
- 第 37 條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或期滿續聘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雇主未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款、第三十四條之三、前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
- 第 38 條 雇主申請聘僱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之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應備下列文件申請外國人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之許可: 一、
- 第 39 條 第二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續聘許可: 一、申請書。 二、勞雇雙方已合意期
- 第 40 條 第二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無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為該外國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期滿轉換。
- 第 41 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之工作,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等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 第 42 條 (刪除)
- 第 43 條 (刪除)
- 第 44 條 (刪除)
- 第 45 條 (刪除)
- 第 46 條 (刪除)
- 第 47 條 (刪除)
- 第 48 條 (刪除)
- 第 49 條 (刪除)
- 第 50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外國學生身分。
- 第 51 條 前條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或學習語言課程六個月以上。 二、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
- 第 52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之學生。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華裔學生,應具下列身分之一: 一、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學生。 二、就讀僑務主管機關
- 第 53 條 第四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 54 條 第四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一年。 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 第 55 條 第四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 第 56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五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
- 第 57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五類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 第 58 條 第五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者,應檢附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申請許可。
- 第 59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五類外國人或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
- 第 60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及第十款所定工作達十人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
- 第 6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前條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外國人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外國人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
- 第 62 條 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所定事項者,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 第 63 條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安置必要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置對象、期間及程序予以安置。
- 第 64 條 雇主聘僱第六十條之外國人達三十人以上者;其所聘僱外國人中,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具有雙語能力者: 一、聘僱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配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
- 第 65 條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與外國人簽訂之定期書面勞動契約,應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該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譯本。
- 第 66 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記載下列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且自行保存五年: 一、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及工資給
- 第 67 條 第二類外國人,不得攜眷居留。但受聘僱期間在我國生產子女並有能力扶養者,不在此限。
- 第 68 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雇主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
- 第 69 條 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
- 第 70 條 雇主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於核准所定期限內,補行通知或申請。 前項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 第 71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應自聘僱之外國人入國翌日或接續聘僱日起至聘僱許可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
- 第 72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