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有關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用詞,除本規則另有定義外,適用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
- 第 3 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一)塔式起重機: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作業吊掛、運搬使用之伸臂起重機。 (二)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三
- 第 4 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設備: 一、鍋爐: (一)最高使用壓力(表壓力,以下同)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傳熱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開放於大氣中之蒸汽管之蒸汽
-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製造人(含修改人)係指製造(含修改)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承製廠負責人。所稱所有人係指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所有權人。
- 第 6 條 國內製造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應依本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等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規定辦理。 外國進口或於國內依合約約定採用前項國
- 第 7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由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機構)實施。 前項檢查所必要之檢查合格證,由檢查機構核發。
- 第 8 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各項檢查,認有必要時,得要求雇主、製造人或所有人實施分解、除去被檢查物體上被覆物等必要措施。
- 第 9 條 固定式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固定式起重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
- 第 10 條 前條所稱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強度計算基準:將固定式起重機主要結構部分強度依相關法令規定,以數學計算式具體詳實記載。 二、組配圖係以圖示法足以表明該起重機具下列
- 第 11 條 製造人應實施品管及品保措施,其設備及人員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具備萬能試驗機、放射線試驗裝置等檢驗設備。 二、主任設計者應合於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相關技師資格者。 (二
- 第 12 條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
- 第 13 條 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包括下列項目: 一、構造與性能檢查:包括結構部分強度計算之審查、尺寸、材料之選用、吊升荷重之審查、安全裝置之設置及性能、電氣及機械部分之檢查、施工方法、額定荷
- 第 14 條 雇主設置固定式起重機,如因設置地點偏僻等原因,無法實施荷重試驗或安定性試驗時,得委由製造人於製造後,填具固定式起重機假荷重試驗申請書(附表五),檢附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向檢查機構申請
- 第 15 條 檢查機構對製造人或雇主申請固定式起重機之假荷重試驗或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製造人或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 第 16 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認定為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在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勞動檢查員或代行檢查員(以下合稱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
- 第 17 條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
- 第 18 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固定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十一),並將定期
- 第 19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 四、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
- 第 20 條 雇主變更固定式起重機之桁架、伸臂、腳、塔或其他支持荷重之構造部分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
- 第 21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
- 第 22 條 移動式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移動式起重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
- 第 23 條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製造完成使用前或從外國進口使用前,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四),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
- 第 24 條 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包括下列項目: 一、構造與性能檢查:包括結構部分強度計算之審查、尺寸、材料之選用、吊升荷重之審查、安全裝置之設置及性能、電氣及機械部分之檢查、施工方法、額定荷
- 第 25 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 第 26 條 檢查機構對使用檢查合格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認定為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應在移動式起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
- 第 27 條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
- 第 28 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十八),並將定期
- 第 29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 四、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
- 第 30 條 雇主變更移動式起重機之伸臂、架台或其他構造部分時,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應
- 第 31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
- 第 32 條 人字臂起重桿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人字臂起重桿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
- 第 33 條 雇主於人字臂起重桿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人字臂起重桿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
- 第 34 條 人字臂起重桿竣工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人字臂起重桿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
- 第 35 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人字臂起重桿之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 第 36 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人字臂起重桿,應在人字臂起重桿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
- 第 37 條 雇主於人字臂起重桿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人字臂起重桿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
- 第 38 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人字臂起重桿,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人字臂起重桿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二十一),並將定
- 第 39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 四、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
- 第 40 條 雇主變更人字臂起重桿之主桿、吊桿、拉索、基礎或其他構造部分時,應填具人字臂起重桿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人字
- 第 41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人字臂起重桿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人字臂起
- 第 42 條 營建用升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營建用升降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
- 第 43 條 雇主於營建用升降機設置完成時,應填具營建用升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 第 44 條 營建用升降機竣工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營建用升降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
- 第 45 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營建用升降機之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運搬器具。
- 第 46 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應在營建用升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
- 第 47 條 雇主於營建用升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營建用升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屆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
- 第 48 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營建用升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二十五),並將定
- 第 49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升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捲揚機。 二、原動機。 三、鋼索或吊鏈。 四、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
- 第 50 條 雇主變更營建用升降機之搬器、配重、升降路塔、導軌支持塔或拉索時,應填具營建用升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營
- 第 51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營建用升降機,恢復使用前,應填具營建用升降機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
- 第 52 條 營建用提升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營建用提升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
- 第 53 條 雇主於營建用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填具營建用提升機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 第 54 條 營建用提升機竣工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提升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
- 第 55 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營建用提升機之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運搬器具。
- 第 56 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營建用提升機,應在營建用提升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
- 第 57 條 雇主於營建用提升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營建用提升機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
- 第 58 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營建用提升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營建用提升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
- 第 59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絞車。 三、鋼索或吊鏈。 四、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
- 第 60 條 雇主變更營建用提升機之導軌、升降路或搬器時,應填具營建用提升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營建用提升機,應於原檢
- 第 61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營建用提升機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營建用提
- 第 62 條 吊籠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吊籠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製造過
- 第 63 條 雇主於吊籠製造完成使用前或從外國進口使用前,應填具吊籠使用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四),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
- 第 64 條 吊籠使用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吊籠積載荷重之荷物置於工作台上,於額定速率下實施上升,或於容許下降速率下實施下降等動作試驗
- 第 65 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吊籠之使用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將該吊籠移於易檢查之位置,並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運搬器具。
- 第 66 條 檢查機構對使用檢查合格或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吊籠,應在吊籠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
- 第 67 條 雇主於吊籠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吊籠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吊籠各部分之
- 第 68 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吊籠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三十),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 第 69 條 雇主變更吊籠下列各款之一時,應填具吊籠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一、工作台。 二、吊臂及其他構造部分。 三、升降裝置。 四、制動裝置。
- 第 70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吊籠,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吊籠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
- 第 71 條 鍋爐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鍋爐型式、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製
- 第 72 條 鍋爐之製造人應實施品管及品保措施,其設備及人員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製造及檢查設備: (一)以鉚接製造或修改者應具備:彎板機、空氣壓縮機、衝床、鉚釘錘、斂縫錘及水壓試驗設備。 (
- 第 73 條 以熔接製造之鍋爐,應於施工前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熔接檢查。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屬設備或僅對不產生壓縮應力以外之應力部分,施以熔接者。 二、貫流鍋爐。
- 第 74 條 製造人申請鍋爐之熔接檢查時,應填具鍋爐熔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材質證明一份。 二、熔接明細表(附表三十三)二份及施工位置分類圖一份。 三、構造詳圖及強度
- 第 75 條 檢查機構實施鍋爐之熔接檢查時,應就製造人檢附之書件先行審查合格後,依熔接檢查項目實施現場實物檢查。 實施現場實物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並應事前備妥下列事項: 一、機械性能
- 第 76 條 鍋爐經熔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熔接明細表上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熔接檢查合格證明,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 第 77 條 製造鍋爐本體完成時,應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但水管鍋爐、組合式鑄鐵鍋爐等分割組合式鍋爐,得在安裝築爐前,向設置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
- 第 78 條 製造人申請鍋爐之構造檢查時,應填具鍋爐構造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五)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鍋爐明細表(附表三十六)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三、以熔接製造者,附
- 第 79 條 檢查機構實施鍋爐之構造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先備妥下列事項: 一、將被檢查物件放置於易檢查位置。 二、準備水壓等耐壓試驗。
- 第 80 條 鍋爐經構造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鍋爐明細表上加蓋構造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構造檢查合格證明,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 第 81 條 雇主於鍋爐設置完成時,應向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未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檢查機構實施前項竣工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
- 第 82 條 雇主申請鍋爐之竣工檢查時,應填具鍋爐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七),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加蓋構造檢查或重新檢查合格戳記之鍋爐明細表。 二、鍋爐設置場所及鍋爐周圍狀況圖。 鍋爐竣工檢
- 第 83 條 雇主於鍋爐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
- 第 84 條 雇主於鍋爐竣工檢查合格後,第一次定期檢查時,應實施內、外部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後,每年應實施外部檢查一次以上;其內部檢查期限應依下列規定: 一、以管路連接從事連續生產程序之化工設備
- 第 85 條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鍋爐內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預先將鍋爐之內部恢復至常溫、常壓、排放內容物、通風換氣、整理清掃內部及為其他定期檢查必要準備事項。 前項內部檢查項目為鍋爐
- 第 86 條 鍋爐外部檢查之項目為外觀檢查、外部之腐蝕、裂痕、變形、污穢、洩漏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易腐蝕處之定點超音波測厚、附屬品及附屬裝置檢查。必要時,得以適當儀器檢測其內部,發現
- 第 87 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鍋爐,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但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最長得為二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鍋爐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附
- 第 88 條 鍋爐經定期檢查不合格者,檢查員應即於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改善;其情形嚴重有發生危害之虞者,並應報請所屬檢查機構限制其最高使用壓力或禁止使用。
- 第 89 條 鍋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裝設或恢復使用。 三、經禁
- 第 90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鍋爐之重新檢查時,應填具鍋爐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二)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鍋爐明細表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 第 91 條 鍋爐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鍋爐明細表上加蓋重新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重新檢查合格證明,以辦理竣工檢查。但符合第八十九條第二款之竣工檢
- 第 92 條 鍋爐經修改致有下列各款之一變動者,所有人或雇主應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一、鍋爐之胴體、集管器、爐筒、火室、端板、管板、汽包、頂蓋板或補強支撐。 二、過熱器或節煤器。 三、燃燒裝
- 第 93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鍋爐變更檢查時,應填具鍋爐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三)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二、鍋爐明細表二份。 三、變更部分圖件。 四、構造詳圖
- 第 94 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鍋爐之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或變更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告知鍋爐所有人、雇主或其代理人為下列各項措施: 一、除去被檢查物體上被覆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拔出
- 第 95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型式、構造詳圖及
- 第 96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製造,除整塊材料挖製者外,應實施品管及品保措施,其設備及人員,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 前項以整塊材料挖製之第一種壓力容器,除主任設計者應適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第 97 條 以熔接製造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於施工前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熔接檢查。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屬設備或僅對不產生壓縮應力以外之應力部分,施以熔接者。 二、
- 第 98 條 製造人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熔接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熔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材質證明一份。 二、熔接明細表(附表三十三)二份及施工位置分類圖一份。
- 第 99 條 檢查機構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之熔接檢查時,應就製造人檢附之書件先行審查合格後,依熔接檢查項目實施現場實物檢查: 實施現場實物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前備妥下列事項:
- 第 100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熔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熔接明細表上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熔接檢查合格證明,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
- 第 101 條 製造第一種壓力容器本體完成時,應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但在設置地組合之分割組合式第一種壓力容器,得在安裝前,向設置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
- 第 102 條 製造人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構造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五)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附表四十四)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
- 第 103 條 檢查機構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先備妥下列事項: 一、將被檢查物件放置於易檢查位置。 二、準備水壓等耐壓試驗。
- 第 104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構造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上加蓋構造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構造檢查合格證明,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
- 第 105 條 雇主於第一種壓力容器設置完成時,應向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未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檢查機構實施前項竣工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
- 第 106 條 雇主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竣工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七),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加蓋構造檢查或重新檢查合格戳記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 二、第一種壓力容
- 第 107 條 雇主於第一種壓力容器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
- 第 108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定期檢查,應每年實施外部檢查一次以上,其內部檢查期限應依下列規定: 一、兩座以上之第一種壓力容器以管路連接從事連續生產程序之化工設備,或發電用第一種壓力容器,每二年
- 第 109 條 雇主對於下列第一種壓力容器無法依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時,得於內部檢查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檢附其安全衛生管理狀況、自動檢查計畫暨執行紀錄、該容器之構造檢查合格明細表影本、構造詳圖、
- 第 110 條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內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預先將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內部恢復至常溫、常壓、排放內容物、通風換氣、整理清掃內部及為其他定期檢查必要準備事項。 前
- 第 111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外部檢查之項目為外觀檢查、外部之腐蝕、裂痕、變形、污穢、洩漏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易腐蝕處之定點超音波測厚及其他必要之檢查。必要時,得以適當儀器檢測其內部,
- 第 112 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但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最長得為二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第一種壓力容器
- 第 113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定期檢查不合格者,檢查員應即於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改善;其情形嚴重有發生危害之虞者,並應報請所屬檢查機構限制其最高使用壓力或禁止使用。
- 第 114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裝設或恢復使用。
- 第 115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重新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
- 第 116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上加蓋重新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重新檢查合格證明,以辦理竣工檢查。但符合第一
- 第 117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修改致其胴體、集管器、端板、管板、頂蓋板、補強支撐等有變動者,所有人或雇主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變更檢查合格者,檢查員應在原檢查合格證記
- 第 118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變更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三)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二份。 三
- 第 119 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或變更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告知所有人、雇主或其代理人為下列各項措施: 一、除去被檢查物體上被覆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
- 第 120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型式、構造詳
- 第 121 條 以熔接製造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應於施工前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熔接檢查。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屬設備或僅對不產生壓縮應力以外之應力部分,施以熔接者。 二
- 第 122 條 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熔接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熔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材質證明一份。 二、熔接明細表(附表三十三)二份及施工位置分類圖一
- 第 123 條 檢查機構實施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熔接檢查時,應就製造人檢附之書件先行審查合格後,依熔接檢查項目實施現場實物檢查。 實施現場實物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前備妥下列事項:
- 第 124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熔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熔接明細表上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熔接檢查合格證明,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
- 第 125 條 製造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塔、槽等本體完成時,應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但在設置地組合之分割組合式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得在安裝前,向設置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
- 第 126 條 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構造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構造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五)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附表四十四)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
- 第 127 條 檢查機構實施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構造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先備妥下列事項: 一、將被檢查物件放置於易檢查位置。 二、準備水壓等耐壓試驗。
- 第 128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構造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上加蓋構造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構造檢查合格證明,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
- 第 129 條 雇主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設置完成時,應向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未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檢查機構實施前項竣工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
- 第 130 條 雇主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竣工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七),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加蓋構造檢查或重新檢查合格戳記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 二、高壓氣
- 第 131 條 雇主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
- 第 132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定期檢查,應每年實施外部檢查一次以上。 實施前項外部檢查發現缺陷者,經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併實施內部檢查。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應依下表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 ┌─
- 第 133 條 雇主對於下列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無法依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時,得於內部檢查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檢附其安全衛生管理狀況、自動檢查計畫暨執行紀錄、該設備之構造檢查合格明細表影本、構造詳圖
- 第 134 條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內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預先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內部恢復至常溫、常壓、排放內容物、通風換氣、整理清掃內部及為其他定期檢查必要準備事項。
- 第 135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外部檢查之項目為外觀檢查、外部之腐蝕、裂痕、變形、污穢、洩漏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易腐蝕處之定點超音波測厚及其他必要之檢查。必要時,得以適當儀器檢測其內部
- 第 136 條 檢查機構對經定期檢查合格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四十六
- 第 137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定期檢查不合格者,檢查員應即於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改善;其情形嚴重有發生危害之虞者,並應報請所屬檢查機構限制其最高使用壓力或禁止使用。
- 第 138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裝設或恢復使用
- 第 139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重新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 第 140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上加蓋重新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重新檢查合格證明,以辦理竣工檢查。但符合
- 第 141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修改致其塔槽、胴體、端板、頂蓋板、管板、集管器或補強支撐等有變動者,所有人或雇主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變更檢查合格者,檢查員應在原檢
- 第 142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變更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三)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二、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二份
- 第 143 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或變更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告知所有人、雇主或其代理人為下列各項措施: 一、除去被檢查物體上被覆物之全部或一部。
- 第 144 條 高壓氣體容器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高壓氣體容器型式、構造詳圖及強度
- 第 145 條 高壓氣體容器之製造人,應實施品管及品保措施,其設備及人員,除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應各該容器製造所必要之設備: 一、無縫容器: (一)鍛造設備或成型設備。 (二)
- 第 146 條 以熔接製造之高壓氣體容器,應於施工前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熔接檢查。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屬設備或僅對不產生壓縮應力以外之應力部分,施以熔接者。 二、僅
- 第 147 條 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熔接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熔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材質證明一份。 二、熔接明細表(附表三十三)二份。 三、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
- 第 148 條 檢查機構實施高壓氣體容器之熔接檢查時,應就製造人檢附之書件先行審查合格後,依熔接檢查項目實施現場實物檢查。 實施現場實物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前備妥下列事項: 一
- 第 149 條 高壓氣體容器經熔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熔接明細表上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熔接檢查合格證明,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
- 第 150 條 製造高壓氣體容器完成時,應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
- 第 151 條 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構造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構造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五)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高壓氣體容器明細表(附表四十四)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 第 152 條 檢查機構實施高壓氣體容器之構造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先備妥下列事項: 一、將被檢查物件放置於易檢查位置。 二、準備水壓等耐壓試驗。
- 第 153 條 高壓氣體容器經構造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檢查合格證(附表三十九、附表三十九之一)及在高壓氣體容器明細表上加蓋構造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應在
- 第 154 條 雇主於高壓氣體容器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
- 第 155 條 高壓氣體容器之定期檢查,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及外部檢查: 一、內部檢查: (一)自構造檢查合格日起算,未滿十五年者,每五年一次;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每二年一次;二十年以
- 第 156 條 雇主對於下列高壓氣體容器無法依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時,得於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檢附其安全衛生管理狀況、自動檢查計畫及執行紀錄、該容器之構造詳圖、緊急應變處置計畫、安全保
- 第 157 條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高壓氣體容器內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預先將高壓氣體容器之內部恢復至常溫、常壓、排放內容物、通風換氣、整理清掃內部及為其他定期檢查必要準備事項。
- 第 157-1 條 高壓氣體容器外部檢查項目為外觀檢查、外部之腐蝕、裂痕、變形、污穢、洩漏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易腐蝕處之定點超音波測厚及其他必要之檢查;發現有異狀者,應併實施內部檢查。 高
- 第 158 條 檢查機構對經定期檢查合格之高壓氣體容器,應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期限,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但固定於車輛之罐槽體者,應重新換發新證。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
- 第 159 條 高壓氣體容器經定期檢查不合格者,檢查員應即於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改善;其情形嚴重有發生危害之虞者,並應報請所屬檢查機構限制其最高使用壓力或禁止使用。
- 第 160 條 高壓氣體容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恢復使用。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
- 第 161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重新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高壓氣體容器明細表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
- 第 162 條 高壓氣體容器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檢查合格證,並註明使用有效期限。但符合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經檢查合格者,得在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註明使用有效期
- 第 162-1 條 高壓氣體容器經修改致其構造部分有變動者,所有人或雇主應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高壓氣體容器經變更檢查合格者,檢查員應在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 第 162-2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容器變更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三)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二、高壓氣體容器明細表二份。 三、變更
- 第 163 條 雇主對於不堪使用或因故擬不再使用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填具廢用申請書向檢查機構繳銷檢查合格證。 前項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經辦妥廢用申請者,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使用。 第一項廢用申
- 第 164 條 雇主停用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時,停用期間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者,應向檢查機構報備。
- 第 165 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換發檢查合格證。
- 第 166 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合格證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檢查合格證補發申請書(附表四十七),向原發證檢查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 167 條 定期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自檢查合格日起算。但該項檢查於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辦理完竣者,自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算。
- 第 167-1 條 納入本法適用範圍前,或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設置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檢查,得依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辦理。
- 第 167-2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 第 16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規則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