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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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保險人、基金管理、保險監理及爭議處理
- 第 3 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勞…
- 第 4 條本保險之保險業務及基金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
- 第 5 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對保險人…
第 二 節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
- 第 6 條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
- 第 7 條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
- 第 8 條年滿十五歲以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
- 第 9 條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受僱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
- 第 10 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本人辦理參加本保…
- 第 11 條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包括外國籍人員。
- 第 12 條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
- 第 13 條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但有下列情…
- 第 14 條依第十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雇主、受領勞…
- 第 15 條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前項投保、退保手…
第 三 節 保險費
- 第 16 條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本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
- 第 17 條前條第一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 第 18 條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
- 第 19 條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 第 20 條本保險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 第 21 條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
- 第 22 條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 第 23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暫行拒絕給付: 一、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
- 第 24 條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 第 25 條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第 一 款 總則
- 第 26 條本保險之給付種類如下: 一、醫療給付。 二、傷病給付。 三、失能給付。 四、死亡…
- 第 27 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而…
- 第 28 條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基準計算。 前項平均月…
- 第 29 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被保險人、…
- 第 30 條不符合本法所定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其有領取保險…
- 第 31 條無正當理由不補具應繳之證明文件,或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接受保險人指定之醫院或醫師複…
- 第 32 條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
- 第 33 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
- 第 34 條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自其本人或受益人…
- 第 35 條依本法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月…
- 第 36 條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
- 第 37 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二 款 醫療給付
- 第 38 條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前項醫療給付,得由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
- 第 39 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醫療…
- 第 40 條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一、遭遇職業傷病,未持醫…
- 第 41 條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醫…
第 三 款 傷病給付
第 四 款 失能給付
- 第 43 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
- 第 44 條請領失能年金者,同時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所定眷屬,每一人加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計…
- 第 45 條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
- 第 46 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職業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
- 第 47 條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被保險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 第 48 條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本保險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第 五 款 死亡給付
- 第 49 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
- 第 50 條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於領取期間死亡時,其遺屬符合…
- 第 51 條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
- 第 52 條請領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
- 第 53 條本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
- 第 54 條領取遺屬年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再婚或不符合第…
第 六 款 失蹤給付
第 七 款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 第 56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
- 第 57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
- 第 58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因不同保險事故,同時請領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時,本保險…
第 五 節 保險基金及經費
- 第 59 條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設立時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一次撥入之款項。 二…
- 第 60 條本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投資國內債務證券。 二、存放國內之金融機構及投資…
- 第 61 條本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二章保險給付支出、第六十二條編列之經費、第四章與第六章保險給付…
第 一 節 經費及相關協助措施
- 第 62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職業災害保險年度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二十及歷年經費執行賸餘額度之範圍…
- 第 63 條被保險人從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害作業者,投保單位得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
- 第 64 條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並得運用保險人核定本保險相關資料,依職業災害勞工之需…
- 第 65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機制,整合全國性相關職業傷病通報資訊,…
- 第 66 條為使職業災害勞工恢復並強化其工作能力,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
- 第 67 條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依前條第一項所定復工計畫,並協助其恢復原工作;無…
- 第 68 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於下列機構進行職能復健期間,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領…
- 第 69 條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業單位,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第 二 節 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
- 第 70 條為統籌辦理本法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財團法人…
- 第 71 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經費來源如下: 一、依第六十二條規定編列經費之捐(補)助。 二…
- 第 72 條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為…
第 三 節 職業傷病通報及職業病鑑定
- 第 73 條為提供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辦理職業傷病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經…
- 第 74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防治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工作,得洽請下列對象提供各款所…
- 第 75 條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 被保險人…
- 第 76 條職業病鑑定會認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職業病鑑定委員實施調查。 對前項之調…
第 四 章 其他勞動保障
- 第 77 條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
- 第 78 條被保險人從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業,於退保後,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
- 第 79 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醫師診斷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
- 第 80 條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一、符合第四十二…
- 第 81 條未加入本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
- 第 82 條職業災害勞工請領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一條所定津貼或補助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
- 第 83 條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心障礙情形者,應通知當地社政主管…
- 第 84 條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
- 第 8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
- 第 86 條雇主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勞工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
- 第 87 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者…
- 第 88 條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者,雇主應予…
- 第 89 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
- 第 90 條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
- 第 91 條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罰則
- 第 92 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津貼、補助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醫…
- 第 93 條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給付;…
- 第 94 條投保單位規避、妨礙或拒絕保險人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查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
- 第 9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第 96 條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 第 97 條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 第 98 條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
- 第 99 條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其所屬投保單位或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
- 第 100 條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 第 101 條本法施行前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102 條本法之免課稅捐、保險費免繳、故意造成事故不給付、故意犯罪行為不給付、養子女請領保…
- 第 103 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
- 第 104 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
- 第 105 條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遭遇職業傷病,應依本法施行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
- 第 106 條本法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
- 第 107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九…
- 第 108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9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