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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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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 第 3 條本規則所稱特高壓,係指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之電壓;高壓,係指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
- 第 4 條本規則所稱離心機械,係指離心分離機、離心脫水機、離心鑄造機等之利用迴轉離心力將內…
- 第 5 條本規則所稱過負荷防止裝置,係指起重機中,為防止吊升物不致超越額定負荷之警報、自動…
- 第 6 條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輛系營建機械…
- 第 7 條本規則所稱軌道機械,係指於工作場所軌道上供載運勞工或貨物之藉動力驅動之車輛、動力…
- 第 8 條本規則所稱手推車,係指藉人力行駛於工作場所,供搬運貨物之車輛。
- 第 9 條本規則所稱軌道手推車,係指藉人力行駛於工作場所之軌道,供搬運貨物之車輛。
- 第 10 條(刪除)
- 第 11 條本規則所稱爆炸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硝化乙二醇、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其他具…
- 第 12 條本規則所稱著火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金屬鋰、金屬鈉、金屬鉀。 二、黃磷、赤…
- 第 13 條本規則所稱易燃液體,指下列危險物: 一、乙醚、汽油、乙醛、環氧丙烷、二硫化碳及其…
- 第 14 條本規則所稱氧化性物質,指下列危險物: 一、氯酸鉀、氯酸鈉、氯酸銨及其他之氯酸鹽類…
- 第 15 條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指下列危險物: 一、氫。 二、乙炔、乙烯。 三、甲烷、乙烷…
- 第 16 條本規則所稱乙炔熔接裝置,係指由乙炔發生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使用乙炔(溶解性乙…
- 第 16-1 條本規則所稱氧乙炔熔接裝置,指由乙炔及氧氣容器、導管、吹管等所構成,供金屬之熔接、…
- 第 17 條本規則所稱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係指由氣體集合裝置、安全器、壓力調整器、導管、吹管等…
- 第 18 條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係指下列各款: 一、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以下簡稱壓力)達每…
- 第 19 條(刪除)
- 第 19-1 條本規則所稱局限空間,指非供勞工在其內部從事經常性作業,勞工進出方法受限制,且無法…
- 第 20 條雇主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國家標…
第 一 節 工作場所
- 第 21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
- 第 21-1 條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
- 第 21-2 條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第 21-3 條雇主使勞工於工作場所從事下列作業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實施風險評…
- 第 22 條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
- 第 23 條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
- 第 24 條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之基礎及地面,應有足夠之強度,使用時不得超過其設計之荷重,以防…
- 第 25 條雇主對於建築物之工作室,其樓地板至天花板淨高應在二.一公尺以上。但建築法規另有規…
- 第 26 條(刪除)
- 第 26-1 條雇主使勞工於獅、虎、豹、熊及其他具有攻擊性或危險性之動物飼養區從事餵食、誘捕、驅…
- 第 27 條雇主設置之安全門及安全梯於勞工工作期間內不得上鎖,其通道不得堆置物品。
- 第 28 條(刪除)
- 第 29 條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
第 二 節 局限空間
- 第 29-1 條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局限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
- 第 29-2 條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
- 第 29-3 條雇主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局限空間之作業場所,並於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禁止進入之…
- 第 29-4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缺氧空氣、危害物質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置備測定儀器…
- 第 29-5 條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應設置適當通風換氣設備,並確認維…
- 第 29-6 條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
- 第 29-7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致其缺氧或中毒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業…
第 三 節 通路
- 第 30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出入口、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應依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設置…
- 第 31 條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 一、應有適應其用途之…
- 第 32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人行道、車行道與鐵道,應儘量避免交叉。但設置天橋或地下道,或派…
- 第 33 條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道則為最大車輛之…
- 第 34 條雇主對不經常使用之緊急避難用出口、通道或避難器具,應標示其目的,且維持隨時能應用…
- 第 35 條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但已置有安全…
- 第 36 條雇主架設之通道及機械防護跨橋,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傾斜應保…
- 第 37 條雇主設置之固定梯,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 第 38 條雇主如設置傾斜路代替樓梯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於二十度。 二…
- 第 39 條雇主設置於坑內之通道或階梯,為防止捲揚裝置與勞工有接觸危險之虞,應於各該場所設置…
- 第 40 條雇主僱用勞工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若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觸撞勞工之…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第 41 條雇主對於下列機械、設備或器具,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規定辦…
- 第 42 條雇主對於機械之設置,應事先妥為規劃,不得使其振動力超過廠房設計安全負荷能力;振動…
- 第 43 條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
- 第 44 條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但連成一體之機械…
- 第 45 條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
- 第 46 條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軸承,應有適當之潤滑,運轉中禁止注油。但有安全注油裝置者,…
- 第 47 條雇主對於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他意外原因驟然開…
- 第 48 條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
- 第 49 條雇主對於傳動帶,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傳動帶或附近有勞工…
- 第 50 條動力傳動裝置之轉軸,應依下列規定裝設防護物: 一、離地二公尺以內之轉軸或附近有勞…
- 第 51 條動力傳動裝置有定輪及遊輪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之裝置: 一、移帶裝置之把柄…
- 第 52 條雇主對於動力傳動裝置之未裝遊輪者,應裝置傳動帶上卸桿。
- 第 53 條雇主對於傳動帶,除應指定在不用時應掛於適當之支架外,並應規定不用時不得掛於動力傳…
- 第 54 條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
- 第 55 條加工物、切削工具、模具等因截斷、切削、鍛造或本身缺損,於加工時有飛散物致危害勞工…
- 第 56 條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及標示勞工…
- 第 57 條雇主對於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
第 二 節 一般工作機械
- 第 58 條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
- 第 59 條雇主對車床、滾齒機械等之高度,超過從事作業勞工之身高時,應設置供勞工能安全使用,…
- 第 60 條雇主應禁止勞工攀登運轉中之立式車床、龍門刨床等之床台。但置有緊急制動裝置使搭乘於…
- 第 61 條雇主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 第 62 條雇主對於研磨機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研磨輪應採用經速率試驗合格且有明確記載…
- 第 63 條雇主對於棉紡機、絲紡機、手紡式或其他各種機械之高速迴轉部分易發生危險者,應裝置護…
- 第 63-1 條雇主對於使用水柱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三百五十公斤以上之高壓水切割裝置,從事沖蝕、剝離…
第 三 節 木材加工機械
- 第 64 條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鋸齒(鋸切所需之部分及鋸床除外)及帶輪,應設置護罩或護圍等…
- 第 65 條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帶鋸之突釘型導送滾輪或鋸齒型導送滾輪,除導送面外,應設接觸預防…
- 第 66 條雇主對於有自動輸送裝置以外之截角機,應裝置刃部接觸預防裝置。但設置接觸預防裝置有…
- 第 67 條雇主應禁止勞工進入自動輸材台或帶鋸輸材台與鋸齒之間,並加以標示。
- 第 68 條雇主設置固定式圓盤鋸、帶鋸、手推刨床、截角機等合計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
第 四 節 衝剪機械等
- 第 69 條雇主對勞工從事動力衝剪機械金屬模之安裝、拆模、調整及試模時,為防止滑塊等突降之危…
- 第 70 條雇主調整衝剪機械之金屬模使滑塊等動作時,對具有寸動機構或滑塊調整裝置者,應採用寸…
- 第 71 條雇主對於衝剪機械之下列機件或機構應保持應有之性能: 一、離合器及制動裝置。 二、…
- 第 72 條雇主設置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下列職務: 一、檢查衝壓機…
第 五 節 離心機械
- 第 73 條雇主對於離心機械,應裝置覆蓋及連鎖裝置。 前項連鎖裝置,應使覆蓋未完全關閉時無法…
- 第 74 條雇主對於自離心機械取出內裝物時,除置有自動取出內裝物之機械外,應規定勞工操作前,…
- 第 75 條雇主對於離心機械之使用,應規定不得超越該機械之最高使用回轉數。
第 六 節 粉碎機與混合機
第 七 節 滾軋機等
- 第 78 條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
- 第 79 條雇主對於滾輾橡膠、橡膠化合物、合成樹脂之滾輾機或其他具有危害之滾輾機,應設置於災…
- 第 80 條雇主對於置有紗梭之織機,應裝置導梭。
- 第 81 條雇主對於引線機之引線滑車或撚線機之籠車,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護罩、護圍等設備。
- 第 82 條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機及其他加壓成型…
- 第 83 條雇主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
第 八 節 高速回轉體
- 第 84 條雇主於施行旋轉輪機、離心分離機等週邊速率超越每秒二十五公尺以上之高速回轉體之試驗…
- 第 85 條雇主於施行轉軸之重量超越一公噸,且轉軸之週邊速率在每秒一百二十公尺以上之高速回轉…
- 第 86 條雇主於施行前條規定高速回轉試驗時,應以遙控操作等方法控制;使試驗中即使該高速回轉…
第 一 節 起重升降機具
- 第 87 條雇主對於起重升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起重升降機具有關安全規則辦理。
- 第 88 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
- 第 89 條雇主對於各種起重機具,應標示最高負荷,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此項限制。
- 第 90 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 第 91 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應有至少保持○.二…
- 第 92 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
- 第 93 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應裝置構造堅固平滑之門,並應有安全裝置,使升降…
- 第 94 條雇主對於升降機各樓出入口及搬器內,應明顯標示其積載荷重或乘載之最高人數,並規定使…
- 第 95 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
- 第 96 條雇主對於升降機,應設置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剎車及其他安全裝置。
- 第 97 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使用之吊鉤或鉤環及附屬零件,…
- 第 98 條雇主不得以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鏈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一、延伸長度超過百…
- 第 99 條雇主不得以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吊掛之鋼索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一、鋼索一撚…
- 第 100 條雇主不得使用已變形或已龜裂之吊鉤、鉤環、鏈環,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 第 101 條雇主不得使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之纖維索、帶,作為起重升降機具之吊掛用具: 一、已斷…
- 第 102 條雇主對於吊鏈或未設環結之鋼索,其兩端非設有吊鉤、鉤環、鏈環或編結環首、壓縮環首者…
- 第 103 條起重升降機具設備及有關措施,除依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定…
第 二 節 鍋爐及壓力容器
第 三 節 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
- 第 105 條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消費等,應依高壓氣體設備及容器有關安全規則之規定辦…
- 第 106 條雇主使用於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知容器…
- 第 107 條雇主搬運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溫度保持在…
- 第 108 條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貯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貯存場所應有適當之警戒標示,禁止…
- 第 109 條雇主對於高壓可燃性氣體之貯存,除前條規定外,電氣設備應採用防爆型,不得帶用防爆型…
- 第 110 條雇主對於毒性高壓氣體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貯存處要置備吸收劑、中和劑及…
- 第 111 條雇主對於毒性高壓氣體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對該氣體有實地瞭解之人員,…
- 第 112 條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廢棄,應防止火災爆炸或中毒之危害。
- 第 113 條有關高壓氣體設備及必要措施,除本節之規定外,並應依其他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辦…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第 114 條(刪除)
- 第 115 條雇主對於車輛機械應有足夠之馬力及強度,承受其規定之荷重;並應裝置名牌或相等之標示…
- 第 116 條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除非…
- 第 117 條雇主對於最大速率超過每小時十公里之車輛系營建機械,應於事前依相關作業場所之地質、…
第 二 節 道路
第 三 節 車輛系營建機械
- 第 119 條雇主對使用於作業場所之車輛系營建機械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駕駛棚須有良好視…
- 第 120 條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如作業時有因該機械翻落、表土崩塌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於事…
- 第 121 條雇主對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應就該作業指定專人負…
- 第 122 條雇主採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拖曳將之裝卸於貨車等方式,運送車輛系營建機械時,如使用道板…
- 第 123 條(刪除)
第 四 節 堆高機
- 第 124 條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貨物之掉落亦不致…
- 第 125 條雇主使用堆高機之托板或撬板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充分能承受積載之貨物重量之…
- 第 126 條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
- 第 127 條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
- 第 128 條雇主於危險物存在場所使用堆高機時,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措施。
第 五 節 高空工作車
- 第 128-1 條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作車之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除行駛於道路上外,應於事前…
- 第 128-2 條雇主對於高空工作車之駕駛於離開駕駛座時,應使駕駛採取下列措施。但有勞工在工作台從…
- 第 128-3 條雇主採自行行駛或以牽引拖曳將之裝卸於貨車等方式,運送高空工作車時,如使用道板或利…
- 第 128-4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高空工作車之修理、工作台之裝設或拆卸作業時,應指定專人監督該項作業…
- 第 128-5 條雇主使勞工於高空工作車升起之伸臂等下方從事修理、檢點等作業時,應使從事該作業勞工…
- 第 128-6 條高空工作車行駛時,除有工作台可操作行駛構造之高空工作車外,雇主不得使勞工搭載於該…
- 第 128-7 條高空工作車有工作台可操作行駛之構造者,於平坦堅固之場所以外之場所行駛時,雇主應採…
- 第 128-8 條高空工作車之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965、CNS 16368、CNS…
- 第 128-9 條雇主對於高空工作車,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第 二 節 軌道
- 第 131 條雇主對於動力車鋼軌之每公尺重量,應依下列規定: ┌────────┬──────…
- 第 132 條雇主對於動力車鋼軌之舖設,應依下列規定: 一、鋼軌接頭,應使用魚尾板或採取熔接固…
- 第 133 條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路基,如車輛在五公噸以上者,其除應由礫石、碎石等構成外,並應有…
- 第 134 條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之曲線部分,應依下列規定: 一、曲率半徑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
- 第 135 條雇主對於動力車軌道岔道部分,應設置具有充分效能之轉轍器及轍鎖;軌道之終端應設置充…
- 第 136 條雇主對於車輛於軌道上有滑走之虞時,應設置防止滑走之裝置。
- 第 137 條雇主對於隧道坑井內部裝置軌道時,其側壁與行走之車輛,應保持六十公分以上淨距。但有…
- 第 138 條雇主對於手推車輛之軌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軌道之曲率半徑應在五公尺以上。 二、…
- 第 139 條雇主對於軌道沿線,應依下列規定採取措施: 一、軌道兩旁之危險立木,應予清除。 二…
- 第 140 條雇主對於軌道沿線環境,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保養: 一、清除路肩及橋梁附近之叢草。 二…
第 三 節 軌道車輛
- 第 141 條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置汽笛、警鈴等信號裝備。 二、於…
- 第 142 條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車輪,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輪之踏面寬度於輪緣最大磨耗狀…
- 第 143 條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載人車輛,應依下列規定: 一、以設置載人專車為原則。 二、應設…
- 第 144 條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輛與車輛之連結,應有確實之連接裝置…
- 第 145 條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應設置手煞車,十公噸以上者,應增設動力煞車。
- 第 146 條雇主對於軌道車輛施予煞車制輪之壓力與制動車輪施予軌道壓力之比,在動力煞車者應為百…
- 第 147 條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駕駛座,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具備使駕駛者能安全駕駛之良…
- 第 148 條雇主對於軌道車輛之行駛,應依鋼軌、軌距、傾斜、曲率半徑等決定速率限制,並規定駕駛…
- 第 149 條雇主對於駕駛動力車者,應規定其離開駕駛位置時,應採取煞車等措施,以防止車輛逸走;…
第 四 節 軌道手推車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第 152 條物料搬運、處置,如以車輛機械作業時,應事先清除其通道、碼頭等之阻礙物及採取必要措…
- 第 153 條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
- 第 154 條雇主使勞工進入供儲存大量物料之槽桶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事先測定並確認無爆炸…
第 二 節 搬運
- 第 155 條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
- 第 155-1 條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
- 第 156 條雇主對於強酸、強鹼等有腐蝕性物質之搬運,應使用特別設計之車輛或工具。
- 第 157 條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勞工…
第 三 節 處置
- 第 158 條雇主對於物料儲存,為防止因氣候變化或自然發火發生危險者,應採取與外界隔離及溫濕控…
- 第 159 條雇主對物料之堆放,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過堆放地最大安全負荷。 二、不得影響…
- 第 160 條雇主對於捆紮貨車物料之纖維纜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 一、已斷一股子索…
- 第 161 條雇主對於堆積於倉庫、露存場等之物料集合體之物料積垛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一、如作…
- 第 162 條雇主對於草袋、麻袋、塑膠袋等袋裝容器構成之積垛,高度在二公尺以上者,應規定其積垛…
- 第 163 條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積垛,使勞工從事拆垛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
- 第 164 條雇主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
- 第 165 條雇主對於掀舉傾卸車之載貨台,使勞工在其下方從事修理或檢點作業時,除應提供安全擋塊…
- 第 166 條雇主對於勞工從事載貨台裝卸貨物其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提供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 第 167 條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
第 一 節 一般規定
- 第 168 條(刪除)
- 第 169 條雇主對於火爐、煙囟、加熱裝置及其他易引起火災之高熱設備,除應有必要之防火構造外,…
- 第 170 條雇主對於高煙囟及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並作為危險物品倉庫使用之建築物,均應裝設適當避雷…
- 第 171 條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
- 第 172 條雇主對於工作中遇停電有導致超壓、爆炸或火災等危險之虞者,應裝置足夠容量並能於緊急…
- 第 173 條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
- 第 174 條雇主對於從事熔接、熔斷、金屬之加熱及其他須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時…
- 第 175 條雇主對於下列設備有因靜電引起爆炸或火災之虞者,應採取接地、使用除電劑、加濕、使用…
- 第 176 條雇主對於勞工吸菸、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
- 第 177 條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燃性粉塵滯留,而…
- 第 177-1 條雇主對於有爆燃性粉塵存在,而有爆炸、火災之虞之場所,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
- 第 177-2 條雇主對於前二條所定應有防爆性能構造之電氣機械、器具、設備,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新…
- 第 177-3 條雇主對於具防爆性能構造之移動式或攜帶式電氣機械、器具、設備,應於每次使用前檢查外…
- 第 178 條雇主使用軟管以動力從事輸送硫酸、硝酸、鹽酸、醋酸、甲酚、氯磺酸、氫氧化鈉溶液等對…
- 第 179 條雇主使用壓縮氣體為輸送腐蝕性液體之動力,從事輸送作業時,應使用空氣為壓縮氣體。但…
- 第 179-1 條雇主對於從事灌注、卸收、儲藏危險物或有害物於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等作業,應依下列…
第 二 節 熔融高熱物等設備
- 第 180 條雇主對於建築物中熔融高熱物之處理設備,為避免引起水蒸汽爆炸,該建築物應有地板面不…
- 第 181 條雇主對於以水處理高熱礦渣或廢棄高熱礦渣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有良好之排水…
- 第 181-1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金屬之加熱熔融、熔鑄作業時,對於冷卻系統應配置進出口溫度、壓力、流…
- 第 182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將金屬碎屑或碎片投入金屬熔爐之作業時,為防止爆炸,應事前確定該金屬…
- 第 183 條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
第 三 節 危險物處置
- 第 184 條雇主對於危險物製造、處置之工作場所,為防止爆炸、火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爆…
- 第 184-1 條雇主使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險性,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
- 第 185 條雇主對於從事危險物製造或處置之作業,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製造或處置危險…
- 第 185-1 條雇主對於常溫下具有自燃性之四氫化矽(矽甲烷)之處理,除依高壓氣體及消防相關法規規…
- 第 185-2 條雇主對於硝酸銨之處理,除依消防相關法規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留存紀錄或文件…
- 第 185-3 條雇主對於有機過氧化物之處理,除依消防相關法規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留存紀錄…
- 第 185-4 條雇主對於使用熱媒油之鍋爐本體與相關設備及輸送管線系統,操作溫度在其閃火點以上時,…
- 第 186 條(刪除)
- 第 187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實施加油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禁止以汽油為燃料之內燃機等…
- 第 188 條雇主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工作…
- 第 189 條雇主對於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工作場所,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從事熔接、熔斷或金屬之加…
- 第 190 條對於雇主為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等作業所須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之容器,應依下列規…
- 第 191 條雇主對於異類物品接觸有引起爆炸、火災、危險之虞者,應單獨儲放,搬運時應使用專用之…
- 第 192 條雇主對於起毛、反毛之操作場所、或將棉、羊毛、碎屑、木棉、稻草、紙屑及其他可燃性物…
- 第 193 條雇主對於染有油污之破布、紙屑等應蓋藏於不燃性之容器內,或採用其他適當處置。
第 四 節 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
- 第 194 條雇主對於建築物內設有化學設備,如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
- 第 195 條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存有腐蝕性之危險物或閃火點在65℃以上之化學物質之部分,…
- 第 196 條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為防止危險物洩漏或操作錯誤而引起爆炸、火災之危險,應依…
- 第 197 條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為防止因爆炸、火災、洩漏等造成勞工之危害,應採取下…
- 第 198 條雇主對於化學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改善、修理、清掃、拆卸等作業,應指定專人,依下列規…
第 五 節 乾燥設備
- 第 199 條雇主對於處理危險物之乾燥室,應為平房。但設置乾燥室建築物之樓層正上方無樓層或為耐…
- 第 200 條雇主對於使用之乾燥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於加熱、乾燥有機過氧化物。…
- 第 201 條雇主對於乾燥室之操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乾燥中適時檢查乾燥室內外及附屬設備…
- 第 202 條雇主對於乾燥作業,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始使用乾燥設備時,或變更乾燥方…
第 六 節 乙炔熔接裝置及氣體集合熔接裝置
- 第 203 條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接裝置或氧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規定…
- 第 204 條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之乙炔發生器,應有專用之發生器室,並以置於屋外為原則,該室之…
- 第 205 條雇主對於乙炔發生器室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牆壁應以不燃性材料建造,且有相當…
- 第 206 條雇主對於移動式乙炔熔接裝置,於不使用時應置於耐火之安全收藏室。但將氣鐘分離,並將…
- 第 207 條雇主對於產生之乙炔在表壓力每平方公分○.○七公斤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 第 208 條雇主對於乙炔發生器應設置防止逆流或回火之安全裝置,其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主要…
- 第 209 條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及氧乙炔熔接裝置,為防止氧氣背壓過高、氧氣逆流及回火造成危險…
- 第 210 條雇主對於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之設置,應選擇於距離用火設備五公尺以上之場所,除供移動使…
- 第 211 條雇主對於氣體裝置室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氣體漏洩時,應不致使其滯留於室內。…
- 第 212 條雇主對於乙炔熔接裝置、氧乙炔熔接裝置與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之導管及管線,應依下列規定…
- 第 213 條雇主對於使用溶解乙炔之氣體集合熔接裝置之配管及其附屬器具,不得使用銅質及含銅百分…
- 第 214 條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接裝置、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依…
- 第 215 條雇主對於電石碴之儲存槽坑,應置於安全之場所儲存,並採取防止乙炔發生危險之安全措施…
- 第 216 條雇主對於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之作業,應指派…
- 第 217 條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選任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 第 218 條雇主對於使用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選任專人辦理下列…
第 七 節 爆破作業
- 第 219 條雇主對於勞工從事火藥爆破之砲孔充填、結線、點火及未爆火藥檢查處理等火藥爆破作業時…
- 第 220 條雇主對於從事火藥爆破作業,應指派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擔任。
- 第 221 條雇主對於使用導火索方式從事爆破作業,應就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中,…
- 第 222 條雇主對於使用電氣方式從事爆破作業,應就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員中,…
- 第 223 條雇主對於爆破作業,如勞工無法退避至安全之距離時,應設置堅固有效防護之避難所,以防…
第 一 節 人體墜落防止
- 第 224 條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
- 第 225 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
- 第 226 條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
- 第 227 條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及雨遮,…
- 第 227-1 條雇主對於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工廠之鋼構屋頂,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依下列…
- 第 228 條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 第 229 條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
- 第 230 條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
- 第 231 條雇主對於使用之梯式施工架立木之梯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適當之強度。 二、…
- 第 232 條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
- 第 233 條雇主對於以船舶運輸勞工前往作業場所時,不得超載,且應備置足夠數量救生衣、救生用具…
- 第 234 條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除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外…
第 二 節 物體飛落防止
- 第 235 條雇主對表土之崩塌或土石之崩落,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使表土保持…
- 第 236 條雇主為防止坑內落磐、落石或側壁崩塌等對勞工之危害,應設置支撐或清除浮石等。
- 第 237 條雇主對於自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之場所投下物體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置適當之滑槽、承受…
- 第 238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
第 一 節 電氣設備及線路
- 第 239 條雇主使用之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
- 第 239-1 條雇主對於使用之電氣設備,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於非帶電金屬部分施行接地。
- 第 240 條雇主對於高壓或特高壓用開關、避雷器或類似器具等在動作時,會發生電弧之電氣器具,應…
- 第 241 條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
- 第 242 條雇主對於連接於移動電線之攜帶型電燈,或連接於臨時配線、移動電線之架空懸垂電燈等,…
- 第 243 條雇主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依下列狀況,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
- 第 244 條電動機具合於下列之一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連接於非接地方式電路(該電動機具…
- 第 245 條雇主對電焊作業使用之焊接柄,應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
- 第 246 條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
- 第 247 條雇主對於發電室、變電室、受電室及其類似場所之特高壓電路,其連接狀態應以模擬線或其…
- 第 248 條雇主對於啟斷馬達或其他電氣機具之裝置,應明顯標示其啟斷操作及用途。但如其配置方式…
- 第 249 條雇主對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檢修工作所用之手提式照明燈,其使用電壓不得超過二十四伏…
- 第 250 條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
- 第 251 條雇主對於易產生非導電性及非燃燒性塵埃之工作場所,其電氣機械器具,應裝於具有防塵效…
- 第 252 條雇主對於有發生靜電致傷害勞工之虞之工作機械及其附屬物件,應就其發生靜電之部份施行…
- 第 253 條雇主不得於通路上使用臨時配線或移動電線。但經妥為防護而車輛或其他物體通過該配線或…
第 二 節 停電作業
第 三 節 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
- 第 256 條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
- 第 257 條雇主使勞工於接近低壓電路或其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應於該電路…
- 第 258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有下列設施之一: 一、使作業勞…
- 第 259 條雇主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
- 第 260 條雇主使勞工於特高壓之充電電路或其支持碍子從事檢查、修理、清掃等作業時,應有下列設…
- 第 261 條雇主使勞工於接近特高壓電路或特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檢查、修理、油漆、清掃等電氣工程…
- 第 262 條雇主於勞工從事裝設、拆除或接近電路等之絕緣用防護裝備時,應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
- 第 263 條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
第 四 節 管理
- 第 264 條雇主對於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
- 第 265 條雇主對於高壓以上之停電作業、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應將作業期間、作業內容、作業…
- 第 266 條雇主對於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等場所應有適當之照明設備,以便於監視及確保操作之正…
- 第 267 條雇主對裝有特高壓用器具及電線之配電盤前面,應設置供操作者用之絕緣台。
- 第 268 條雇主對於六百伏特以下之電氣設備前方,至少應有八十公分以上之水平工作空間。但於低壓…
- 第 269 條雇主對於六百伏特以上之電氣設備,如配電盤、控制盤、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操作器、電…
- 第 270 條前兩條表中所指之「工作環境」,其類型及意義如下: 一、工作環境甲:水平工作空間一…
- 第 271 條雇主對於配電盤後面如裝設有高壓器具或電線時,應設適當之通路。
- 第 272 條雇主對於絕緣用防護裝備、防護具、活線作業用工具等,應每六個月檢驗其性能一次,工作…
- 第 273 條雇主對於開關操作棒,須保持清潔、乾燥及符合國家標準 CNS 6654 同等以上規…
- 第 274 條雇主對於電氣技術人員或其他電氣負責人員,除應責成其依電氣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應責…
- 第 275 條雇主對於電氣設備,平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內之電路附近…
- 第 276 條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工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
第 十一 章 防護具
- 第 277 條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持清潔,並予必…
- 第 277-1 條雇主使勞工使用呼吸防護具時,應指派專人採取下列呼吸防護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
- 第 278 條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
- 第 279 條雇主對於勞工操作或接近運轉中之原動機、動力傳動裝置、動力滾捲裝置,或動力運轉之機…
- 第 280 條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
- 第 280-1 條雇主使勞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有導致勞工遭受交通事故之虞者,除應…
- 第 281 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
- 第 282 條雇主對於從事地面下或隧道工程等作業,有物體飛落、有害物中毒、或缺氧危害之虞者;應…
- 第 283 條雇主為防止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之工作場所,應置備耳塞、耳罩等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戴…
- 第 284 條雇主對於勞工以電焊、氣焊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應置備安全面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
- 第 285 條雇主對於熔礦爐、熔鐵爐、玻璃熔解爐、或其他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
- 第 286 條雇主應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設置必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材。
- 第 286-1 條雇主對於勞工從事水下作業,應視作業危害性,使勞工配置必要之呼吸用具、潛水、緊急救…
- 第 286-2 條雇主使勞工於經地方政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期間從事外勤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
- 第 286-3 條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事外送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
- 第 287 條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
- 第 287-1 條雇主使勞工使用輸氣管面罩呼吸防護具時,應確保其供氣及性能維持正常運作,並避免使用…
- 第 288 條雇主對於勞工在作業中使用之物質,有因接觸而傷害皮膚、感染、或經由皮膚滲透吸收而發…
- 第 289 條雇主對於從事輸送腐蝕性物質之勞工,為防止腐蝕性物質之飛濺、漏洩或溢流致危害勞工,…
- 第 290 條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
- 第 291 條(刪除)
第 一 節 有害作業環境
- 第 292 條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作場所內發散有…
- 第 293 條雇主為防止含有有害物之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危害勞工,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排出…
- 第 294 條雇主使勞工使用有害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害性,採取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
- 第 295 條雇主對於勞工在下列工作場所工作,應依缺氧症預防規則,採取必要措施: 一、坑內、深…
- 第 295-1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畜牧、動物養殖、農作物耕作、採收、園藝、綠化服務、田野調查、量測或…
- 第 296 條雇主對於受生物病原體污染之物品,應予以消毒、殺菌等適當處理,以避免勞工感染疾病。…
- 第 297 條雇主對於有害物、生物病原體或受其污染之物品,應妥為儲存,並加警告標示。 為避免發…
- 第 297-1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感染預防措施: 一、危害暴露範…
- 第 297-2 條雇主對於作業中遭生物病原體污染之針具或尖銳物品扎傷之勞工,應建立扎傷感染災害調查…
- 第 298 條雇主對於處理有害物、或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振動、超音波及紅外線、紫外線、微波、雷…
- 第 299 條雇主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所設置警告標示牌,並禁止非與從事作業有關之人員進入下列工作場…
- 第 299-1 條雇主使勞工於冷藏室、冷凍室、地窖及其他密閉使用之設施內部作業時,於該作業期間,應…
- 第 300 條雇主對於發生噪音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勞工工作場所因機械設備所發生…
- 第 300-1 條雇主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工作場…
- 第 301 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振動作業,應使勞工每天全身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 第 302 條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局部振動作業,應使勞工使用防振把手等之防振設備外,並應使勞工每日…
第 二 節 溫度及濕度
- 第 303 條雇主對於顯著濕熱、寒冷之室內作業場所,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者,應設置冷氣、暖氣或…
- 第 303-1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其熱危害風險等級達表三熱指數對照表第四級以上者,應依下列…
- 第 304 條雇主於室內作業場所設置有發散大量熱源之熔融爐、爐灶時,應設置局部排氣或整體換氣裝…
- 第 305 條雇主對於已加熱之窯爐,非在適當冷卻後不得使勞工進入其內部從事作業。
- 第 306 條雇主對作業上必須實施人工濕潤時,應使用清潔之水源噴霧,並避免噴霧器及其過濾裝置受…
- 第 307 條對中央空調系統採用噴霧處理時,噴霧器及其過濾裝置,應避免受細菌及其他化學物質之污…
- 第 308 條雇主對坑內之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下;溫度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上時,應使勞工停…
第 三 節 通風及換氣
- 第 309 條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公尺以上之空間不…
- 第 310 條雇主對坑內或儲槽內部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機械通風設備。但坑內作業場所以自然換氣能充…
- 第 311 條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與大氣相通之開口…
- 第 312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使空氣充分流通,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以機械通風設備換氣:…
第 四 節 採光及照明
第 五 節 清潔
- 第 315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應經常保持清潔,並防止鼠類、蚊蟲及其他病媒等對勞工健康之危…
- 第 316 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底板、周圍牆壁、容器等有被生物病原體污染之虞者,應予適當消…
- 第 317 條雇主對於受有害物或具有惡臭物污染之場所,應予適當之清洗。 前項工作場所之地板及周…
- 第 318 條雇主對於勞工從事其身體或衣著有被污染之虞之特殊作業時,應置備該勞工洗眼、洗澡、漱…
- 第 319 條雇主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設置廁所及盥洗設備,但坑內等特殊作業場所置有適當數目之便器者…
- 第 320 條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於適當場所充分供應勞工所需之飲用水或其他飲料: 一、飲水處所及盛…
- 第 321 條(刪除)
- 第 322 條雇主對於廚房及餐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餐廳、廚房應隔離,並有充分之採光、照…
- 第 323 條雇主對於供應勞工之餐食,應保持清潔並注意營養。
- 第 324 條(刪除)
第 十二 章之一 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
- 第 324-1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
- 第 324-2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
- 第 324-3 條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
- 第 324-4 條雇主對於具有顯著之濕熱、寒冷、多濕暨發散有害氣體、蒸氣、粉塵及其他有害勞工健康之…
- 第 324-5 條雇主對於連續站立作業之勞工,應設置適當之坐具,以供休息時使用。
- 第 324-6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戶外作業,為防範環境引起之熱疾病,應視天候狀況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
- 第 324-7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並採取…
第 十三 章 附則
- 第 325 條各業特殊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特殊危險、有害作業場所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中央主管機…
- 第 325-1 條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
- 第 326 條本規則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辦理,並應經常注意維修與保養。如發現…
- 第 326-1 條自營作業者獨立作業或以其作業交付承攬時,適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
- 第 326-2 條(刪除)
- 第 326-3 條(刪除)
- 第 326-4 條(刪除)
- 第 326-5 條(刪除)
- 第 326-6 條(刪除)
- 第 326-7 條(刪除)
- 第 326-8 條(刪除)
- 第 326-9 條(刪除)
- 第 327 條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以維護依本規則規定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 一、不得任意…
- 第 328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